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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健,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汪某某骑助力车在泾县X镇X路X路段撞倒原告停在路边的皖x号电动车,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1430元。当日被告给付330元,余款1100元一直未付。2009年12月18日,原告取回电动车时,支付车辆施救停车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元;承担车辆施救停车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助力车被撞一事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

2、《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200元。

被告汪某某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审查,本院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29日,被告汪某某骑助力车在泾县X镇X路X路段撞倒原告停在路边的皖x号电动车,造成该车损坏。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1430元,此款先行支付330元,余款1100元于十二月底付清。当日被告给付330元,余款1100元一直未付。2009年12月18日,原告取回电动车时,支付施救停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助力车被损害一事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该协议虽对余款履行的具体年份约定不明,但结合赔偿款的数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履行期限应理解为2009年12月底。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对助力车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已有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处理赔偿事宜。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施救停车费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停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1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查红武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文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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