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姜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羽琪牌”、“丹雪姿牌”、“红豆牌”等羽绒服共99件,经长垣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x元。经查上述羽绒服系2010年11月14日,长垣县X镇韩某乙、钟某被盗物品。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梁某卖给姜某“艾莱依牌”、“雅典奈尔牌”等羽绒服191件,经长垣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x元。经查上述羽绒服系2010年11月16日,长垣县X镇X街艾莱依门市部马某被盗物品。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梁某、姜某的供述;证人聂某、胥某、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销售,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姜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不深,梁某事先并不知道物品来源,在赃物交易中也未从中受益,而且赃物已经归还失主,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在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姜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羽琪牌”、“丹雪姿牌”、“红豆牌”等羽绒服共99件,经长垣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x元。经查,上述羽绒服系2010年11月14日长垣县X镇韩某乙、钟某的被盗物品。
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梁某卖给姜某“艾莱依牌”、“雅典奈尔牌”等羽绒服191件,经长垣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x元。经查,上述羽绒服系2010年11月16日长垣县X镇X街艾莱依门市部马某的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姜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韩某乙、钟某陈述;证人周某、李某、聂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照片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查询流程表及证明等书证、物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销售,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赃物被查获后主动到物品被盗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华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