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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以现款购货的方式,在原告处取得业务信任后,前期都是货拉走后半月款就付清了,可是在1999年后半年就陆续拖欠少部分货款,至2000年被告已累计欠款x.6元。从2002年一直换条,到2008年9月15日被告还是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没还原告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6元并支付自2000年9月15日以来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欠药款x.6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在日期下注明“此款属2002.2.14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做生意,被告写欠条属实,但原告2008年12月让被告去云南搞传销,并承诺以前的帐没有了;2、2008年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在其后被告还了原告3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9月15日以后,欠款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承认收到被告3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4日之前,被告杜某某曾从原告史某某处购买药品,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0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所欠款项一直未还,2008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药款x.6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此欠条系2002年2月14日欠条所换。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2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3000元,原告认为给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是价款,因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对其认定为价款。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x.6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承诺对该欠款抵消完毕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价款x.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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