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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菏泽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展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某,菏泽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X路。

负责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庞某,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同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菏泽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五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2时57分,王某丙驾驶菏泽五运公司鲁x鲁x挂大型汽车(该公司为登记车主,实际出资购车人为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乙雇佣司机),沿106线由北向南绕过许贡庄转盘南50米处调整车身过程中,逆向与由南向北黄某强驾驶的彭某某的豫x号小型汽车侧面相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毁损、黄某强及小型汽车乘车人彭某受伤,后黄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黄某强负次要责任。经评估,彭某某的车辆损失为3500元,评估费为450元,其车载货物因在事故中毁损未能及时评估,彭某某出具的货物清单显示相关货物价值x元。大地保险公司对肇事大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责任保险,前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后者责任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鲁x鲁x挂大型汽车驾驶员王某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彭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之外对彭某某赔偿,因其受王某乙雇佣、驾车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王某乙负担。菏泽五运公司是肇事大型车辆登记车主,享有该车运行利益,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某的货损因施救及交通事故现场被清理等原因无法及时评估,但出警的交通警察及相关施救人员均能证明彭某某的货损确实存在,对彭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应予认定。彭某某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赔偿4000元后,下余x元,王某乙应赔偿75%即x.5元,因该数额不超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具体赔偿款项亦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项目,故对彭某某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彭某某的损失已全部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王某乙与菏泽五运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二、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的75%为x.5元。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法院专递费24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的货损明显证据不足;2、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彭某某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索赔;3、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1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生效,不能适用;4、按照大地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令大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法院专递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彭某某答辩称:彭某某的货物损失有当天装货清单和交警及施救人员证明为证,应该认定;修订的保险法是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一审判决是在该时间之后,可以引用相关规定判令保险人向受损害的第三人直接赔偿。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答辩称,一审处理无误。本案涉及事故严重,大地保险公司至今分文未出,王某乙举债垫付费用,法院应尽快处理。

菏泽五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无误,大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货物损失,虽无鉴定结论支持,但依据现场照片、交警及救援人员证明可以认定客观存在;对其具体价值彭某某提交了清单,虽系单方证据,但有上述照片和证明印证,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上,可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质疑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一审相关处理应予维持。大地保险公司提到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判决其赔偿和不应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问题,因修订后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令保险人直接向被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赔偿,符合法律适用的从新原则,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其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是空白格式合同条款,并非与本案当事人的保险合同附件,不能认定其与本案当事人有相关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均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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