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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某甲、聂某某、秦某与沈新顺(均已判刑)于2004年10月份合伙开办了“金色年华”歌舞厅,2005年5月份又合伙向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供煤。期间,又先后纠集徐某某、田某、李某乙、刘琦、栗某某、王栋、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金色年华”歌舞厅和向万和公司供煤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寻衅滋事罪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聂某某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卸煤时,与李某丁发生争执,聂某某纠集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等人手拿钢管来到煤场欲打李某忠,张某甲等人误将牛志永认作是李某忠,对牛进行殴打,并把牛志永所驾车辆玻璃砸毁。

2、2005年底的一天,聂某某等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上煤。在过镑时,聂某某的外甥徐某某硬要在张某丙前面插队,因张某丙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时过来四五个年轻人,将张某丙跺翻后乱打,张某丙的司机和李某丁上前劝阻拦开后,徐某某又领人追打李某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某甲、聂某某、秦某与沈新顺(均已判刑)于2004年10月份合伙开办了“金色年华”歌舞厅,2005年5月份又合伙向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供煤,期间,又先后纠集田某、李某乙、刘琦、栗某某、王栋、李某(均已判刑)、徐某某等人,以“金色年华”歌舞厅和向万和公司供煤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案人张某甲、聂某某、秦某、李某乙、栗某某、田某等人供述,证实张某甲、聂某某、秦某合伙开了个金色年华歌舞厅,还共同往火电厂上煤。徐某某等人跟着张某甲、聂某某,张、聂某他帮忙打人。

书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聂某某、秦某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罚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聂某某、李某乙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卸煤时,与李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后与张某甲等人先后来到煤场欲打李某丁,因误将牛某某认作李某丁,张某甲等人对牛进行殴打,并把牛某某所驾车辆玻璃砸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⑵同案人聂某某、李某乙、秦某供述,证实聂某某因卸煤与李某忠发生吵架、厮打,后徐某某等人来到煤场,结果认错了人,把人打错了,还把被打者驾驶的拉煤车的玻璃砸了。

⑶证人牛某某、李某丁、李2的证言与徐某某、聂某某、李某乙等人供述相互印证。

2、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和田某等人在万和公司煤场带车上煤。在过镑时,徐某某硬要在张某丙前面插队,因张某丙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时过来四五个年轻人,将张某丙跺翻后乱打,张某丙的司机和李某丁上前劝阻拦开后,徐某某又领人追打李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⑵同案人田某供述,证明因煤车插队过磅时徐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徐某某打了两个人。

⑶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徐某某硬要在他前面加塞先过磅,他不愿意,徐某了四五个年轻人将他打了一顿。

⑷证人李某丁、高某某证言与张某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⑸辨认笔录,在公安人员组织下,张某丙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一人是打他的人,该照片上的人为徐某某。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书面证言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同时犯有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洪

审判员石仲海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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