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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3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满族,高中文化,系沈阳涵睿文化书苑业主。2010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耿某,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自从2004年起,在沈阳市X区X路X-X号,非法出版、发某、印刷《巅峰阅读》等出版物。在2010年7月,被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洪大队查获,并扣押了非法出版物x册,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辽宁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表,汕头大学出版社出具的协查证明,沈阳出版社出具的协查证明,沈阳涵睿文化书苑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版、发某、印刷图书,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某被告人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将本罪判处的刑罚与该判决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强奸罪被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不知被查扣的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应按出版物的发某价格来认定其价值。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查获的x册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某变化,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版、发某、印刷图书,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知被查扣的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应按出版物的发某价格来认定其价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查获的x册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辽宁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表,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姜某非法出版、发某、印刷《巅峰阅读》等出版物,被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洪大队查获并扣押了非法出版物x册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能够否认或影响原判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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