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周某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10月25日已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0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期限,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新城区经营公司至今不到半年时间,也一直在户籍地叶县居住,一审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叶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提起诉讼时提交有署名周某所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林某现金拾万元(x.00)”,借条内容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履行地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型的纠纷,因本案当事人双方未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某选择其居住地法院提起要求上诉人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有误,但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的。上诉人周某提出撤销原审裁定、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