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鹰,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鹰,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李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喜好喝酒,且经常喝酒后借酒发疯,闹得一家不安宁。被告还辱骂过原告家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回家,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晕倒,被告也不回家看望和照顾原告。2005年后,双方就各自生活,且经济分开。现被告基本上几个月才回家一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基本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大渡口区X村X栋X号的共同房产;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或者征询子女本人意见确定由原告或被告抚养。
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也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后感情稳定,被告家人对原、被告一家也比较关心和照顾,将双方的子女邹某甲转到重庆读书,并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邹某甲的生活和学习,被告哥哥还借款7万元给双方买房,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并没漠不关心,双方买房共同居住后,被告将所有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支配。被告并没有经常喝酒,更未酒后闹事,且为了省钱已戒酒多时。被告并未经常不回家,现因做保安时常值夜班,未能每天回家,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女儿现就读高三,明年将面临高考,子女也不愿双方离婚。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邹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琐事、家庭经济及与对方家人相处等问题发生过纠纷。近年来,被告未每天回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夫妻矛盾发生过纠纷,使夫妻感情有了一定的裂痕,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周某与邹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