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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鹤壁市X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康备战、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借款x元,但至今未还。原告杜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对被告王某发出了支付令,督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杜某欠款x元,但被告王某提出了异议。故原告杜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x元并非2009年9月4日所借,而是被告王某在2006年或2007年借原告杜某现金x元。2009年9月4日原告杜某要求被告王某清帐时,让被告王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x元包括7000元利息。当时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王某x元现金,故被告王某只欠原告本金x元。从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书证一份:

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某现金x元,叁万柒仟元正”。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杜某现金x元及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杜某可随时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是原告杜某要求被告王某履行2006年或2007年的债务x元时所书写,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7000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杜某出具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杜某借款x元并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据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只欠原告本金x元,余7000元是利息及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按本金x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杜某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秀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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