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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覃××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覃××,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杨某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覃××于2004年12月30日在紫阳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由于某、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告经常被被告覃××及其父亲覃××痛骂,使原告精神上长期受到刺激,并患上疾病,被告不尽丈夫责任,独自外出打工多年,对原告和家庭不闻不问,至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杨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覃××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家庭财产原告不予分割,家庭的一切债务有被告全部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覃××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覃××在紫阳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2010年,被告覃××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城乡2004年婚姻登记花名,紫阳县X乡民政办公室、紫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紫阳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本院对赵春勋、王某、杨某柳、杨某香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并经当庭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的母亲证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也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小孩覃××现在由原告杨某抚养,由于某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小孩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和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覃××离婚。

二、婚生女覃××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教育。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程开兰

人民陪审员甄尚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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