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21时许,被害人王志强等人在罗山县X街“蓝精灵酒吧”娱乐离开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了,便返回“蓝精灵酒吧”寻找手机,在寻找手机过程中,与正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告人胡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啤酒瓶将王志强头、面、颈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志强的外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的,其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1时许,被害人王志强在罗山县X镇X街“蓝精灵酒吧”娱乐离开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了,便返回“蓝精灵酒吧”寻找手机。在寻找手机过程中,与正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告人胡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啤酒瓶将王志强的头、面、颈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志强的损伤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志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代表胡某与被害人王志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志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王志强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2010年11月3日供述:等过一会儿,王志高转来了,说手机掉了。我让老板把灯打开,让他随便找,他冲上来骂我,我还了几句,我们吵起来。那个瘦瘦个、30岁左右的人上来,伸手打我被我一把挡开了,然后我们两个便打起来。他用啤酒瓶子砸我没有砸住,我抓住一个啤酒瓶子便砸他,把他的嘴砸破了,可能脖子也被砸冒血了,后来王志高将我抱住了,那个说他脖子被打破了漏气的男子用膝盖打我的脸,还踢我几脚,后来谁报警了,你们派出所的来将我带到派出所。我的手掌心、手指都被划破了,左脸肿了,那个男子也有伤,我只瞧见他脸上尽是血,不知道哪儿受伤了,他说他脖子漏气了。我的伤是王志高将我抱住,那个青年孩用腿部和拳照我脸上打,王志高还踢了我两脚。那个青年孩的伤就是我一个人打的,我用啤酒瓶子打的。
其2010年11月17日供述:那天晚上9点多,我在罗山城关南大街蓝精灵酒吧喝酒,王志强因为手机丢的事来找我的事,还骂我,并且动手打我,我就还手了,我用啤酒瓶子将他打伤,当时流了不少血,后来听说是轻伤。
其2010年12月15日当庭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的,其是正当防卫。
2、被害人王志强2010年11月4日陈述:2010年11月3日夜里,我和我哥王志高、司机黄某军在城关南街蓝精灵酒吧喝酒后,大约夜里9点多,我发现手机不见了,就返回酒吧找手机,老板娘打开灯,我找没有找到,便在酒吧里说:谁拿我的手机,手机不要了,把卡给我就行了。这时在酒吧喝酒一个胖胖的(后来知道叫胡某)站起来就骂,我们两个就对骂,他便掂着啤酒瓶子往我脸上砸来,我当时被打蒙了,等我反应过来后,我试着脖子在说话的时候漏气,嘴里直冒血,我便让王志高打“120”、“110”,后来将我弄到医院,其他情况我都记不清了。我的伤就是他一个人打的。我没有动手打他。
3、证人王×高2010年11月3日证言:我听到酒吧里面打起来,进去一看,两个男的正在打王志强,当时王志强鼻子已经被打破了,脖子上也在流血。我赶快上去拉架,其中一个男的(后来被我一直抓住带到派出所)拿啤酒瓶子对我砸了一下。我喊酒吧的人打“110”、“120”。一个穿西装的男子跑了,被带派出所的人叫胡某。王志强鼻子被打破了,喉咙被啤酒瓶子割破了。
4、证人徐×利2010年11月3日证言:当天夜晚我与胡某一起在蓝精灵酒吧喝酒,过来一个男的说手机不见了,他突然把桌子上啤酒都推倒了,胡某与那个的男的先吵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他们两个互相扔啤酒瓶子,然后我就看见那个男的头上有血,我就上前劝架。之后又来个男的劝架。然后这两个男的又开始打胡某,伤者用腿磕胡某的头,我说:你有伤还打什么。然后派出所的就来了。我就看见胡某和王志强厮打。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王志强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王志强外伤属轻伤范围。
6、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另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笔录、调解协议、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的,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的损伤,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用啤酒瓶所致,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近亲属代表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