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熟市常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燎原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常港公司与天津光洋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公司)签订1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常港公司为光洋公司加工型号为x-04大齿轮、x-05小齿轮、x-16主轴、x-13锚链轮、x-20卷缆筒等配件;以上定作物数量均为4件,合同总价13.8万元。合同同时明确:本价格包含产品加工费用及CCS相关检验费用,为成品交货到天津的价格;所有货物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由常港公司负责运至交货地;交货时常港公司应提供各项检验资料(包括材料、探伤、机械性能测试,热处理等检验报告及CCS产品证书)等。常港公司为履行与光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09年3月26日与燎原公司又签订1份锻件定作合同,约定由燎原公司为常港公司定作型号为x-CFD-16主轴4件,x-CFD-05小齿轮4件,总价款x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客户提供的图纸尺寸进行锻造,无裂纹、夹杂等缺陷,探伤要求按x-1999Ⅱ级验收合格,并提供CCS船检质保书;产品由常港公司自提,毛坯交货,按客户提供的图纸尺寸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常港公司应在收货后30天内向燎原公司发书面通知,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等。签订合同后,常港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向燎原公司预付定作价款4万元,燎原公司也于同月向常港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但没有证据证实燎原公司已将CCS船检质保书同时交付给了常港公司。常港公司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定作物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提货前后已明确要求燎原公司及时提供CCS船检质保书。常港公司收到燎原公司的毛坯定作物后,即交由常熟市X镇碧溪岳顺五金厂对定作物作进一步的深加工,并通过常熟市恒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将深加工的主轴、小齿轮运往天津光洋公司指定的地点,为此常港公司先后支付主轴和小齿轮深加工费3.8万元、运费1万元、拆卸费2400元等相关费用。但因常港公司未能按约向光洋公司提供CCS船检质保书,所送产品遭光洋公司拒收。
审理期间,常港公司同意返还燎原公司定作的主轴及小齿轮。
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图纸、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由于燎原公司未能按约提供CCS船检质保书,导致常港公司无法履行其与光洋公司的定作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常港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燎原公司应返还常港公司支付的定作款4万元,常港公司同意返还燎原公司定作的主轴及小齿轮应予准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未约定因违约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现因常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燎原公司没有提供CCS船检质保书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其在明知燎原公司未提供CCS船检质保书的情况下,仍将已收定作物作进一步深加工并直接交付给光洋公司,由此造成扩大损失的责任在常港公司,故其要求燎原公司赔偿主轴及小齿轮加工费3.8万元、运费1万元、拆卸费2400元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常港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锻件定作合同;二、燎原公司返还常港公司定作款4万元;三、常港公司返还燎原公司主轴(图号x-CFD-16)4件,小齿轮(图号x-CFD-05)4件;以上二、三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常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常港公司负担1088元,燎原公司负担1000元。
常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CCS船检质保书是燎原公司的应尽义务,燎原公司未能按约提供,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常港公司为及时履行与光洋公司的合同,在等待燎原公司提供CCS船检质保书的同时对定作物进行深加工并交付给光洋公司的做法是诚实守信的体现,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均系常港公司的直接损失,理应由燎原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常港公司明知燎原公司未提供CCS船检质保书,仍对定作物进行深加工并交付光洋公司,其责任在常港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燎原公司赔偿常港公司损失x元,并由燎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燎原公司辩称:CCS船检质保书是履行合同时必要的附随义务,其在交付定作产品时已经向常港公司提供,虽然燎原公司现不能提供签收的书面依据,但常港公司如没有该质保书,不可能再通过其它单位对定作产品进行深加工,也不可能直接向光洋公司发运已经加工的产品,燎原公司有理由相信目前的经过深加工的定作产品已经不是其当时提供的毛坯。即使燎原公司当时没有交付CCS船检质保书,常港公司作为权利方,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燎原公司索取或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燎原公司赔偿损失。但常港公司却在没有CCS船检质保书的情况下,通知其它单位对毛坯进行深加工,并直接向光洋公司发运,导致损失不断扩大,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常港公司自行承担。燎原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异议,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故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常港公司对燎原公司交付的毛坯定作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其认可CCS船检质保书系通行证,如果没有即不能通过船舶对外发运。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常港公司先后与光洋公司及燎原公司签订合同时,不仅对定作产品的质量有明确的要求,同时明确要求加工单位提供CCS船检质保书。根据合同约定和常港公司认可的事实,其对没有取得CCS船检质保书即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的重要性属应当知道。燎原公司按约交付毛坯定作产品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同时向常港公司提供CCS船检质保书,已构成违约,故燎原公司无权要求常港公司支付加工酬金。但常港公司在明知没有取得CCS船检质保书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措施限期燎原公司提供或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而是仍将燎原公司加工的毛坯产品委托其它单位作进一步的深加工,并通过恒丰公司直接发往光洋公司,致合同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损失确系常港公司工作失误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所致,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燎原公司作进一步的赔偿。其提出所有费用均因燎原公司没有交付CCS船检质保书所致,该损失均应由燎原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常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