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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

负责人施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军,该公司管理人成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亮,被上诉人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康、王某,原审被告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中行)与四海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G-62-D-2008-091),约定四海公司向宜兴中行借款10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四海公司应于2008年4月10日一次性提款,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由江苏中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编号G-62-D-2008-091。同日,宜兴中行向四海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08年12月5日,和信公司与宜兴中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G-62-D-2008-091-1),约定和信公司愿意就宜兴中行与四海公司签订的G-62-D-2008-091合同的主债权向宜兴中行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日,和信公司与新大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和信公司经四海公司请求,为其与宜兴中行、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为了保证借款人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时为保证和信公司一旦对上述借款本息代偿后能够及时获得有效清偿,根据和信公司要求,新大公司应借款人请求,愿意就此向和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某包括和信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和信公司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该合同上未填写主合同编号及其日期。合同由和信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新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印章与本案新大公司提供的印章存在大小差别)及朱明的印鉴章,并由朱明签字(朱明此时亦为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和信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为四海公司向宜兴中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另在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23日合计支付贷款利息x.57元。

另查明,新大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在任何某政年度里批准涉及总额超过伍拾万美元或董事会不时确定的其他数额的任何某保协议,应有不少于两名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

再查明,2009年5月12日,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以四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四海公司进行破产还债,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天地公司对四海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以及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担任四海公司管理人。2009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四海公司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有和信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款证明、转帐支票存根、(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宜兴中行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及宜兴中行与和信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四海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和信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宜兴中行履行了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其依据其与新大公司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新大公司应向其履行反担保责任。新大公司虽提出该份反担保合同不真实,并对该份合同上朱明的签字及所盖公章真实性均予否定,但新大公司对朱明签名不真实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新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朱明签署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双方订立该份合同时,朱明同时担任四海公司及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份反担保合同上出现的新大公司公章,虽与本案中新大公司提供公章确不一致,但因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公司企业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现象非常普遍,新大公司也表示在四海公司朱明的秘书陆丽娜处确保管有一枚假公章,此即是认可了至少有两枚以上新大公司公章同时存在。由朱明掌握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使用的公章,合同相对方和信公司即使注意到与新大公司提供的其余资料上加盖公章不一致,因合同同时由朱明签字确认,和信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并不会由此产生合理怀疑。

新大公司主张的反担保合同可能系空白的,和信公司取得

后擅自填写扩大了担保范某及义务,并非四海公司本意。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新大公司当时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确为空白,后来才在该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上填写了内容,通常情况下也只能表示提供合同时新大公司对合同将要确认的内容已作事先授权认可,新大公司现主张擅自扩大担保范某,反担保合同内容未得到四海公司确认,均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新大公司主张的相关鉴定、调查内容,即使就此进行鉴定、调查,无论何某结论,均不能达到新大公司希望的证明目的。

新大公司认为该份反担保合同担保范某不明确,且与保证

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因该份反担保合同明确是为宜兴中行、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共计59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进行担保,和信公司依据与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签订的4900万元保证合同及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已另案主张权利,和信公司现依据与宜兴中行签订的1000万元保证合同,向新大公司主张借款本息的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新大公司主张和信公司向宜兴中行提供担保未得到四海公司认可,故担保行为不成立,本案中,和信公司虽未能提供四海公司要求其向宜兴中行提供保证的书面证据,但2008年12月5日和信公司与宜兴中行签订担保合同,新大公司在同日向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且由朱明签名确认,结合朱明当时特殊身份,若四海公司未明确要求和信公司对其贷款进行担保,新大公司也不可能在当日提供反担保保证,朱明对上述情形应是知情的,新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的限额规定。但此系公司行为管理规范,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新大公司在向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即使未有董事会对此形成决议,也并不导致反担保行为无效。

对财政部及省办公厅关于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担保有实收资本及所有者权益相关比例的限定,因上述规范某文件亦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和信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不能确定为无效。

对于新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某,因本案涉及宜兴中行与四海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除和信公司外,中超公司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未约定内部保证责任比例,故和信公司对于四海公司结欠宜兴中行的该笔贷款,其合理的保证责任比例仅为二分之一。和信公司基于反担保合同向新大公司追偿权利的范某,也仅限于其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范某。和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至法院裁定受理以四海公司为破产人的破产申请(2009年5月30日)期间的垫款利息损失,可按和信公司主张的6个月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由新大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反担保责任。综上,和信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11月,该院作出判决:一、和信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的债权x.57元及相应垫款利息(x.65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x.25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x.45元自2009年2月23日起、x.22元自2009年3月19日起、1000万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利率计算),由四海公司以其破产财产依法予以清偿。二、新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其中新大公司与四海公司连带负担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新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四海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和信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担保,本案债务应先以四海公司尚有剩余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二、原审认定宜兴中行与和信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理由是1、原审对朱明同意向新大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反担保的认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中超公司已向四海公司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和信公司未经四海公司同意擅自再行担保,其目的不合法;3、和信公司与宜兴中行恶意串通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新大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反担保合同内容不确定,存在多种可能性解释。和信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中所主张的主合同贷款主体及贷款总额尽管与反担保合同中的贷款主体及贷款总额基本一致,但因反担保合同未写明主合同编号及主合同签订日期,不能推出其中填写的为宜兴中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即指本案所涉的1000万元贷款,因和信公司起诉的案件中,仅宜兴中行的贷款就有两笔,完全可以解释为四海公司当时有计划向宜兴中行及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另行再借款5900万元,其要求和信公司担保,故而先向和信公司提供了未填写主合同编号的反担保合同,但最终5900万元再贷款计划未能落实。对这种存在多种解释的格式合同,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四、朱明无权代表新大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朱明掌握的这枚新大公司公章专门用于为四海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使用在其他场合,只能说明加盖这枚公章的反担保合同及决议并非新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新大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明确规定,和信公司疏于审查,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不受表见代表制度的保护,故朱明擅自以公司名义签署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四海公司应先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本案债务;并改判新大公司无需对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某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海公司与和信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和信公司答辩称:一、动产抵押的事实得到四海公司和和信公司确认,新大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和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对应关系持有异议,是没有道理的。二、中超公司为宜兴中行担保后,又有和信公司提供担保,朱明作为新大公司和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系明知,不存在擅自担保,更不具有恶意。三、反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债权清楚明了,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反担保合同加盖新大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明签字,和信公司无理由否认其真实性,没有必要再对签名时间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海公司述称: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四海公司向宜兴中行偿还借款本息计x.57元,该债权已向四海公司申报并得到确认。其余意见与和信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四海公司至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其公司所有的合计价值为4038万元的财产抵押给和信公司,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数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某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反担保合同对新大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1、反担保合同虽未载明主合同编号及主合同签订日期,但指明反担保对象为宜兴中行和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两家单位的借款计5900万元,而同一时期,除目前诉讼涉及的四海公司向宜兴中行借款1000万元,向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借款4900万元以外,并无证据反映四海公司与这两家单位之间另存在5900万元借款或正商谈5900万元借款,故可以认定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所涉贷款具有关联性。新大公司提出反担保合同内容不明确,存在多种解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反担保合同加盖的新大公司公章虽与工商备案公章不同,但此枚公章由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掌握并使用,和信公司无理由怀疑亦无能力深入新大公司内部去探究公章的雕刻及使用是朱明擅自为之还是符合其公司管理制度,这一问题应由新大公司内部进行审查处理,对外不能否定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3、反担保合同除加盖新大公司外,另有朱明签字确认,新大公司虽主张反担保合同系空白,和信公司取得后擅自填写扩大担保范某及义务,非四海公司本意,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此系和信公司所为,其有关调查、鉴定签名时间等意见均无意义,本院不予采纳。二、中超公司为四海公司提供担保后,和信公司再与四海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亦应为有效。虽和信公司未提供四海公司请求其向宜兴中行提供保证的书面证据,但新大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朱明同时系四海公司和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无和信公司和宜兴中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作基础,则无新大公司与和信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对此,朱明应为明知,新大公司有关和信公司与宜兴中行恶意串通签署保证合同,损害新大公司利益应属无效之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和信公司为四海公司向宜兴中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先以四海公司尚有剩余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理由是,2008年3月10日,四海公司将其价值4038万元的财产抵押给和信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在该履行债务期限内,四海公司于2008年5月7日、8月28日和2008年12月5日发生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和3000万元(包括本案1000万元和另案2000万元),在实现抵押债权的实际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应以四海公司尚有剩余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对此,新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尚有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和信公司对四海公司享有债权x.57元及相

应垫款利息(x.65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x.25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x.45元自2009年2月23日起、x.22元自2009年3月19日起、1000万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6个月期货款利率计算),由四海公司以其破产财产予以清偿,和信公司有权以四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新大公司对和信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其中新大公司与四海公司连带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大公司负担x元,和信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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