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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尤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晓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某,女。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尤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虹,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经高建英介绍,徐某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徐某某和邵纯月夫妇将现金8万元借给尤某某,尤某某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9万元,其中含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尤某某在借条上签字,邵纯月作为担保方也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1月12日,尤某某在邵纯月、高建英在场的情况下,向徐某归还借款利息1万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仍为9万元(含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1月19日,尤某某将x元交由邵纯月,由邵纯月归还了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徐某某与尤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尤某某出具借条是因为向徐某某借款还是仅作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供了证据。证人徐某称其经高建英介绍,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徐某某的妻子邵纯月将现金8万元借给尤某某,并由尤某某出具借条,邵纯月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12日,尤某某归还了借款利息1万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仍由邵纯月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09年1月12日前归还,后尤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将借款交给邵纯月,由邵纯月将x元归还徐某。徐某同时证实其于2007年2月12日,曾听见邵纯月与尤某某谈到他们之间也要写个凭证,后曾向高建英询问邵纯月与尤某某有无书写凭证,高建英回答已写。高建英称是她介绍邵纯月向徐某借款,借款当天高建英不在场,后徐某向她询问邵纯月与尤某某有无写凭证,她打电话邵纯月询问借款人是否可靠,邵纯月称已与尤某某写了凭证,尤某某用汽车抵押。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尤某某与徐某某或邵纯月间应当写有提供反担保的书面凭证,但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其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尤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向徐某借款时间相近,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向徐某的借款金额相符,故仅根据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尤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徐某某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故徐某某要求尤某某、惠某某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07年1月12日借给尤某某9万元,约定到2008年1月12日到期,但尤某某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尤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仅凭推测否认徐某某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2、邵纯月仅是尤某某向徐某借款的介绍人,其与邵纯月根本不存在为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徐某出借的本息尤某某已全部还清。2007年1月12日徐某某借给尤某某的9万元,与徐某借给尤某某的8万元及约定利息1万元,这是二笔不同出借人,不同数额的借款,原审法院将二笔借款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由尤某某、惠某某承担诉讼费。

尤某某辩称:2007年2月,其通过徐某某、邵纯月夫妇向徐某借款时,因邵纯月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徐某某夫妇即要求尤某某提供反担保,尤某某为此专门向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意以汽车抵押。该借条实际是一种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从未向徐某某本人借款。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2月12日,因徐某某、邵纯月要求提前一个月归还,故在原借条上将还款时间涂改成2008年1月12日,落款时间也相应提前到2007年1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其向徐某归还1万元利息,经协商,徐某同意续借一年,尤某某遂又向徐某出具了借条,邵纯月也再次在借条上提供担保。因大家都是朋友关系,向徐某续借时,其未将留在徐某某手中的借条收回,也未重新向徐某某出具新的借条。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第二次向徐某出具的借条时,故意将有邵纯月担保签字的下半页撕去,隐瞒了其担保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作充分调查,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徐某某为证明其借钱给尤某某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邵某某、丁某某、季某某、陆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邵某某陈述,2007年1月12日,其在家里楼上与丈夫徐某某一起借给尤某某9万元,并让尤某某出具了借条。当时下楼时,有些邻居也看到了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其曾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尤某某进行了催讨。

证人丁某某陈述,2007年元旦后不久,其在平台上结绒线,看到徐某某与尤某某从楼梯上下来,并看到尤某某手里拎了一个塑料袋,里面看得出是钱。

证人季某某陈述,2007年1月十几号,其与丁某芳等人在平台上结绒线,看到尤某某到徐某某家里去,后来又看到徐某某、邵纯月一起将尤某某送到楼梯口,并看到尤某某手里拿了个白色背心袋,里面装的是钱。

证人陆某某陈述,大概2008年夏天,其在徐某某家里玩,看到尤某某向徐某某借钱,其间尤某某还问我有无钱借,当我告知其没有钱时,尤某某就说,你放心借钱好了,我还借徐某某9万元呢。

尤某某经质证,对邵某某证言认为其是徐某某妻子,一审时又旁听了庭审全过程,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其它证人认为当时均不在借款现场,但口径却高度一致,甚至用词都基本相同。由于本案历时弥久,证人受干扰相互串供的可能性极大,故其证言均不应采信。

二审另查明:徐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无锡市惠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某法院)提起诉讼。惠某法院立案后于同年6月2日单独向证人徐某调查核实借款情况。徐某陈述:“尤某某我原来不认识,是通过徐某某才认识的,其是通过徐某某向我借款。当时到银行取钱准备借给徐某某时,徐某某告诉我是转借给尤某某的。因我那时不认识尤某某,所以不肯借。后徐某某的老婆邵某某提出愿意担保才同意出借。后尤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上面写的是尤某某向徐某借款9万元,还款时期为2008年1月12日,担保人为邵某某月。当时我在尤某某的汽车上听到邵某某他们说要与尤某某做张纸头的(即写借条)。2008年1月尤某某给我利息1万元,2009年1月21日上午8至9点之间,邵某某给我x元,还有500元,是因为时间没到,扣掉500元利息”。

2009年6月2日,惠某法院向证人高某某调查核实借款情况。高某某陈述:“徐某某是我巷上人,他老婆邵某某是我作媒介绍才认识的。尤某某原先我不认识,是通过徐某某、邵某某借钱才认识。尤某某向徐某借钱,就是我中间牵的线。因为徐某某之前也曾向徐某借过5万元,所以知道徐某有钱。为此徐某某、邵某某便来找我,让我中间牵线,去向徐某借钱。2007年2月12日,徐某借钱给邵某某。过了几天,邵某某跟我讲,这次借钱的事她已跟尤某某做好纸头了。2008年1月,尤某某要求续借也是在徐某家里,我和邵某某也在场。尤某某重新写了借条,徐某就把原来的借条给了尤某某。后来还款时我不在场,但事后徐某跟我说钱已经还清了”。

又查明:徐某某向惠某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2007年1月12日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尤某某借徐某某现金9万元正(人民币),到2008年1月12日归还。(由)本人(以)汽车作抵押(车号苏B-RS838)。借款人尤某某,2007年1月12日”。徐某某同时提供了用无锡市伟业五金制罐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便签纸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有尤某某(向)徐某借现金9万元,借期为一年,从2008年到2009年1月12日,借款人尤某某”。但该借条只有半页纸。惠某法院审理期间,因查实尤某某夫妇的实际居住地在无锡市锡山区X镇,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于2009年7月23日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徐某、高某某到庭作证,并分别对徐某某提供的五金厂便签纸书写的半页借条进行辩认。徐某指认尤某某向其续借时就是这张用五金厂便签纸书写的借条,但该借条还有一段内容,下面是担保人邵某某的签字。该借条经证人高某某辩认,其也确认尤某某在徐某家里重新写的就是这张借条,借款人是尤某某,但下面一段还有担保人邵某某的签字,现在已经撕掉了。

还查明:二审期间,邵某某认可,其确实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介绍为尤某某向徐某借款9万元,当时是徐某到银行拿了钱交给尤某某的。借款到期后,又到徐某那里续了一下。还钱后,徐某把尤某某的借条给了邵某某,因为钱已经归还,借条团着团着就成半张了。徐某某提供的该借条经肉眼观察,其纸张平整光滑,没有发现揉搓皱折现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徐某某虽持有尤某某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但因该借条与尤某某向徐某借款的时间相近,借款数额相同,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认定尤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其理由是,1、尤某某通过徐某某、邵某某向徐某借款时,因徐某与尤某某并不熟悉,要求邵某某提供担保,邵某某再要求尤某某提供反担保符合一般常理。惠某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分别单独找证人徐某、高某某调查核实时,其证言与尤某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借款数额、邵纯月提供担保及尤某某与徐某某另外做“纸头”等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当时惠某法院刚受理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对证人的调查核实在时间上有突然性,没有外界干扰,可信度较高。故可以确认尤某某通过徐某某夫妇向徐某借款后,其除向徐某出具借条外,同时也向徐某某夫妇出具了有关担保的书面凭证。尤某某提出其向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其实是反担保的抗辩理由可以采信。2、尤某某在一、二审法院均抗辩,其向徐某借款时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先后在借条上签字。原审法院开庭分别由徐某和高某某辩认该借条时,二人均能直接指认借条的相关特征,同时均能确认还有下半页及书写的具体内容。而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本不应当由其保管的该证据时,已将下半页撕去,该证据因内容不完整,故应认定有重大瑕疵。邵某某在二审作证时虽提出借条系“团着团着就形成半张”的理由,但该借条纸张平整,并无揉搓皱折现象,完全是撕掉的痕迹。因徐某、高某某的证言与对借条的指认及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徐某某不能提供借条下半页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徐某某不利的认定。徐某某提出其夫妇从未为尤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一、二审期间,徐某某认可其借给尤某某9万元后,其夫妇曾多次用电话等方式向尤某某进行催讨,二审期间邵某某同时认可,2009年1月,其收到尤某某结欠徐某的借款后,将x元借款转交给了徐某,徐某也将尤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给了邵某某。如果确实发生尤某某向徐某某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又发生在徐某之前,在徐某某夫妇多次催讨未成,尤某某又主动向邵某某提供x元现金转交徐某的情况下,徐某某夫妇不主动索要或直接扣除与情理不符。且徐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借款到期后,其夫妇通过电信部门多次向尤某某进行催讨的相关依据。4、关于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邵某某系徐某某的妻子,又系尤某某向徐某借款的担保人,与徐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季某某、丁某某等证人虽证实其曾看到尤某某从徐某某家里出来,并看到塑料袋中有钱,但由于均未在借款现场,并未亲眼看到徐某某与尤某某之间发生借款及书写借条的过程,且上述传来证据没有其它间接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其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确认尤某某与徐某某或邵某某之间应当存在反担保的书面凭证,进而认定徐某某与尤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结论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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