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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冯某、史某乙、高某戊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戊,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史某乙、高某戊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史某乙等于2011年6月13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x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9日11时35分左右,在镇X村X组路口处,被告商帅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史某胜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胜负次要责任。史某胜受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医学高某戊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x.71元。2011年4月17日史某胜死亡。2011年5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吏付胜伤前可骑电动车自由行走,伤后一直住院治疗,直至死亡。所以外伤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可诱发原慢支肺气肿发作引起心肺功能衰竭。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是慢支肺气肿发作引起心肺功能衰竭的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戊支付七原告x元。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死者史某胜系退休干部,共育有二子四女,即原告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均己成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高某戊驾驶的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史某胜受伤死亡,被告高某戊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史某胜的伤情与疾病的关系已经有关部门鉴定,故被告辩称史某胜并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该赔偿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七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15=l395元,营某为93×15=1395元,护理费为93×44×2=8184元。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4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9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冯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x.7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x元,剩余x.7-x=x.71的70%为x元,由被告高某戊负责赔偿。因被告高某戊已支付x元,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高某戊赔偿,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戊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戊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x元。二、驳回原告冯某、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高某戊负担。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未进行医保审核,住院伙食费、营某、护理费数额偏高,史某胜死亡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原判承担全部死亡赔偿金无据;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2、原判没有按分项限额理赔,严重偏袒原告。3、交强险不负责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冯某、史某乙等答辩理由:1、原判计算的赔偿数额、标准偏低,并非偏高,本案系侵权赔偿又不是医保报销保险公司要求医保审核没有道理。2、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理赔没有道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高某戊答辩称:我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仍把赔偿责任推给我,不合法。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正确2、赔偿数额是否受分项限额的约束。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受害人史某胜由于年龄偏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骨折,诱发慢支肺气肿发作,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肇事方应对史某胜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因车方高某戊投有交强险,故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原判保险公司支付x元赔偿款是正确的。保险公司上诉称对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没有法律依据,另称原判赔偿项目标准错误,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为确定损失而进行的评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上诉人拒绝承担鉴定、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x.71元超过了医疗费总支出x.71元,故本案就不存在医疗费限额问题。总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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