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熊某某、第一被告温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禄系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长期居住在信阳市承接泥石匠工程。2010年12月25日,因春节将近,王某禄利用夜晚回老家准备回家过春节,当王某禄骑摩托车行驶到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100M处时,毫无防备与坏在路上无任何警示标志的第一被告购买的豫x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禄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雇请的司机周洪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蒙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3元,扣除第一被告已赔偿x元,二被告应赔偿共计x.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温某某辩称,车辆买了保险,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们是次要责任,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2600元,抢救费x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交警队认定是有警示标志。
第二被告辩称,①没有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合法保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②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用药部分不予认可,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因王某禄负主要责任,且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其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我公司承担40%的责任没法律依据。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为每天10元。③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不能证明李某甲与王某禄系夫妻关系。出生证明,不能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禄系父女关系。④关于王某禄在外务工和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另王某禄在外务工未提供务工单位证明和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仅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条件,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⑤对王某禄因车祸死亡的证明不予认可,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予赔偿。⑥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不合理,也不应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及其它拖车费、看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00时16分,王某禄(现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100M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周洪胜停放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王某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禄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中心医院对其亲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因王某禄经开颅手术后,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中心医院让其亲属暂交医疗费用10万元,其亲属见王某禄意识昏迷、呈植物人状态,于2011年1月19日将王某禄拉回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1元,2011年2月7日王某禄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交通事故尸检验报告认定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1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在规定距离内设置警示标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支付x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查第一被告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购买杨某某的,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第一被告温某某认可这车属自己的,并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将杨某某作为被告的请求。
另查明,王某禄生前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王某丙、王某乙系父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交警Im河勤务大队关于事故书认定书王某禄名字的更正证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亲属户籍证明、结婚证、王某乙的出生证明、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拖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温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的车主,应相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71元,并提供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王某禄生前在Im河区X组租房居住的房主证明(并加盖有居住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公章证实情况属实),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x.26元÷365天×42天=1833元(从事故发生到死亡时间计42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25天×60元×3人=7560元。王某禄虽伤情严重不能自理,但应以2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应按25天×60元×2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禄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王某禄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款25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135元,但原告仅提供王某禄摩托车车损835元,应以835元予以确认。8、丧葬费x元,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6个月计算,即x÷2=x元,本院予以确认。9、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x.2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虽王某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两个女儿均在农村生活居住,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准,长女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682.21元×3年÷2人=5523.32元;次女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3682.21×15÷2=x.58元。11、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余款x.81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它赔偿项目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余款x.81元,因王某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酌定第一被告赔偿余款x.81元的35%即x.38元,第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x元,应付x元。
二、第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x.38元,并由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直接赔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承担990元,第一被告温某某承担4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