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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原告兼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嵩县X镇X村,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X镇X组,现住(略),农民。

原告雷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谢某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猪肉2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猪肉款23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要帐费用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6月30日被告所写的证明条。以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2、交通费票据30元。

3、尚银门证明。

4、杨进伟证明。以上证明原告要帐费用。

被告辩称:该笔款自己已付过,是由汪老板支付的。原告与汪老板已达成协议,原告承认找汪老板要而后自己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因此自己出具的是证明条,原告起诉自己没有道理。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李光明的证言。以证明汪老板与商户协商,外债由汪老板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原告的车辆。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车票未注明乘车区间,及乘车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运费证明,非收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猪肉。2008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内容为:“证明雷某某肉款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元整由汪老板付。谢某某2008年6月30日。”后原告向汪老板催要,汪老板拒付。又向被告催要遭拒绝,引起诉讼。汪老板曾在旧县街对商户承诺支付被告外债,但是否对原告承诺,证据不足。汪老板现不知具体姓名和住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肉,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证明条上注明由汪老板支付,应视为被告欲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汪老板。依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需经债权人同意,二是需通知新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但被告并未提供已将该债务转移给汪老板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转移不成立。被告应按原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对要帐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刘某某23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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