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9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杨某乙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做生意,同时,被告还给我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约定用自家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7日前必须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不但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甚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无耐之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用自家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7日前必须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所欠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杨某甲的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