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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镇X乡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朝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晚20时许,朱某醉酒后窜至青水乡X村办公室闹事,损坏村办公室门窗玻璃五张,并用损坏的玻璃将主持召开灾后重建建房会议的乡武装部干部李某甲头部砍伤,扰乱会议四十余分钟,导致会议无法进行。李某甲受伤之后,先后在仁和村X乡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愈后,经镇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其医疗费x.9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残疾赔偿金x元、差旅费59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90元。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表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由于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给其同村村民文书银帮忙干活并饮酒后回家,到家又再次饮酒,晚20时许朱某醉酒后窜至青水乡X村委办公室,当时青水乡政府干部李某甲在此召开灾后重建建房会议,因当晚会议与被告人朱某无关,李某甲即让被告人朱某离开,但被告人拒绝离开,并辱骂李某甲,同时损坏村委办公室门窗玻璃五张,用损坏的玻璃碎片将李某甲头部砍伤。李某甲受伤之后,先后在仁和村X乡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愈后,经镇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7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90元。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破获情况;

2、证人刘某乙、范某、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晚青水乡政府干部李某甲在给我们召开灾后重建建房会议时,朱某酒后在会议室闹事,村民多次劝解让其离开,朱某不予理睬,并辱骂李某甲,又将会议室玻璃损坏,并用玻璃致伤李某甲头部;

3、证人胡述英(文书银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朱某给我家干完活饮酒后就回了家,我不知道他是否喝醉,但他走时开车是乱开;

4、证人朱某春(被告人朱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这天朱某给文书银干完活回家时,我见他已经醉醺醺的,到家后又喝了两瓶啤酒;

5、证人朱某全(被告人朱某之兄)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朱某醉酒后到仁和村办公室闹事,并用玻璃致伤李某甲头部,我前去制止,也遭到他的辱骂;

6、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9月26日晚我在仁和村办公室召开灾后重建建房会议,因当晚会议与被告人朱某无关,我即让被告人朱某离开,但被告人拒绝离开,并辱骂我,同时损坏村办公室门窗玻璃五张,并用损坏的玻璃将我头部致伤;

7、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8、书证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所受伤系轻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0、书证李某戊住院病历及相关收据等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9月26日晚上酒醉后到本村办公室听开会,遭到李某戊阻止,我便辱骂了他,同时我冲进办公室用力关门时将门窗玻璃震碎,李某甲又让我出去,于是我就更加生气,并捡起一块玻璃向李某甲头部砍去,后我被围观群众劝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会场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依法判处,同时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7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90(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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