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被告即过门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2000年8月在草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婚前对被告不太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长期游手好闲,对小孩及家庭不负责。夫妻关系十分不融洽,而且被告动手就打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近几年来在广州打工,因未赚到钱,对家庭及小孩没负起责任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2000年8月19日原、被告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某。婚后由于被告劳动观念不强,有游手好闲的现象,因而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特别是被告去广州打工以来,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有4年没有给家庭及小孩付一分钱,小孩的抚养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由此夫妻关系冷淡,并且夫妻已于今年年初分居,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在家庭生活中被告确未承担起家庭责任,要加以改正,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艰苦创业,夫妻和睦相处,搞好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还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9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