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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张洁兴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09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会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自己所开设的某某英语乐园内为原告儿子徐某某提供英语教学服务,学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80元,服务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等等。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学费898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理应向原告返还学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8980元。

被告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会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自己所开设的某某英语乐园内为原告儿子徐某某提供英语教学服务,学费为8980元,服务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学费898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会员服务协议、收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会员服务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学费人民币8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人民陪审员张洁兴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代理审判员张洁兴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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