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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2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2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伙同黄某波、刘顺明(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市宝塔矿石粉厂盗得J02系列电机一台,价值2250元。后销赃给段建友(另案处理),得赃款2000元,每人分得500元。

2008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伙同黄某波窜至湘潭市宝塔矿石粉厂盗得Y系列电机一台,价值2250元,销赃给段建友,得赃款960元,三人平分。然后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叫来刘顺明,四人一起窜至湘潭市宝塔矿石粉厂盗得Y系列电机二台、J02系列电机一台,价值5950元。后销赃给段建友,得赃款3800元,四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伙同黄某波、刘顺明(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市宝塔矿石粉厂盗得J02系列电机一台,价值2250元。后销赃给段建友(另案处理),得赃款2000元,每人分得500元。

2008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伙同黄某波窜至湘潭市宝塔矿石粉厂盗得Y系列电机一台,价值2250元,销赃给段建友,得赃款960元,三人平分。然后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叫来刘顺明,四人一起窜至湘潭市宝塔矿石粉厂盗得Y系列电机二台、J02系列电机一台,价值5950元。后销赃给段建友,得赃款3800元,四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潭市宝塔矿石粉厂工作人员戴明武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2、同案犯黄某波、刘顺明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伙同黄某波、刘顺明盗窃电机的经过;

3、犯罪嫌疑人段建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伙同黄某波、刘顺明销赃的经过;

4、岳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机的价值;

5、[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波、刘顺明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6、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二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

7、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均参与了盗窃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全部过程,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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