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被告周某。
原告毛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毛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3年后,原告开公司,因经验不足,失败告终。2003年原告买断工龄后,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经常为钱和家庭矛盾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某住房各半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无根本性矛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毛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现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几十年,婚前和婚后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