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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职务不详。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其办理了录用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被告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录用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3月,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09年8月31日,原告就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以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退工手续,有违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朱某某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05年3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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