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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3日晚9时许,武汉市X区X街居民孙某以及陈某、凌某(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蔡甸区X村“夜来香”休闲店内无理取闹,并殴打女店主周某乙。随后,孙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持枪、刀和铁棍等凶器,伙同陈某等人再次窜至该休闲店内,无故殴打、砍击周某乙的丈夫杨某珍。

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面部及肢体多处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陈某、孙某、周某乙、胡某、凌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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