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中原公司)诉被告陈XX、第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以下简称洛阳中转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第三人洛阳中转站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陈XX系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实业总公司(原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劳动服务站)的职工,与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洛阳p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采信证据,作出错误裁决。要求驳回原告为被告缴纳拖欠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失业保险金、办理医保手续,并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被告陈XX于1989年到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下属的洛阳中转站劳动服务站从事驾驶员工作。1996年,原告中原公司开始向沿海地区发展。原告和第三人将站里的财产变卖,第三人通知被告在洛阳等待分配工作。期间未给被告发放过生活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的答辩意见与原告中原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7日,被告陈XX由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招工招为本单位的集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1996年原告中原公司开始向沿海地区发展。原告中原公司和第三人洛阳中转站通知被告陈XX回家等待分配工作,被告陈XX待业期间,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未给被告陈XX发放生活费。自1997年6月起,原告中原公司、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未予被告陈XX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原告中原公司、第三人洛阳中转站,被告陈XX对1989年12月27日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的招工登记表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原公司提出被告陈XX系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实业总公司的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另查明,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系原告中原公司的在洛阳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公司于1989年12月27日招录被告陈XX为其下属的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X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未给被告陈XX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