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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x元从一自称“云飞”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桑塔纳轿车,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荥阳市X村民曹某某(已病故),后曹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贾峪镇X村民李欢欢(已判刑),后于200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查扣。经查询,该车系被盗车辆。经荥阳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欢欢的供述、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原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吴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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