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89年10月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6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李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查获毒品的照片、长途汽车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7月5日上午8时19分,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印有“x”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从重庆市垫江县乘坐长途汽车前往本市。同时,李某乙还随身携带了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同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上述毒品至被告人李某甲暂住的本市XX路X号上海XX酒店公寓X房间,将上述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手提纸袋交于李某甲,将25.64克甲基苯丙胺、7.2克氯胺酮放入卧室桌上一只印有“OSSO”字样的鞋盒内。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XX酒店公寓外向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严某某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李某乙、严某某抓获,并在李某甲、李某乙暂住的上述酒店公寓X房间厨房的柜子内查获印有“x”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344.51克,从卧室桌子上查获印有“OSSO”字样的皮鞋盒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从阁楼上查获现金人民币7万元。公安人员还从严某某的住处本市XX路X弄X号X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2.3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向严某某贩卖毒品,也未收到严某某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公安机关在酒店公寓及严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仅应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且属情节较轻。
李某乙上诉提出:其受他人指使将毒品运到酒店公寓后未将毒品交给李某甲;另,不应将公安机关从严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2.37克计入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中。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于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审查
严某某供述,其多次向李某甲购买毒品,案发前日李某甲告诉严某日会有人从四川运冰毒来上海,并约定两人于次日交易毒品,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37克就是从李某甲处购得。李某供述,其将装有毒品的白色手提纸袋从重庆携带至上海后交给李某甲。而该手提纸袋在李某甲的暂住处搜到,且纸袋上留有李某甲的指纹,从手提纸袋内查获的344.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李某甲所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甲具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0余克的故意与行为,对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李某甲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对上诉人李某乙运输毒品数量的审查
李某乙明知白色手提纸袋内装有毒品,仍连同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从重庆携带至上海,并将手提纸袋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接到上述毒品后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严某某。该事实由李某乙、严某某的供述及指纹鉴定书、长途汽车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从严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认定为李某乙运输毒品的数量,李某乙的上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4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共计甲基苯丙胺400余克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甲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伟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费琦
书记员许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