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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中集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中集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南宁中集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中集公司是以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及中转、仓储业务为主的企业。韦某在南宁中集公司驾驶桂A-X号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韦某需每日上午到调度室打卡报到,由调度室安排发车,并每月在南宁中集公司财务处签领报酬,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后南宁中集公司财务处的工作人员刘春艳告知韦某,从2009年4月30日起韦某无需再来上班。后韦某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支付韦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从2008年1月1日算至2009年4月30日);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赔偿金7200元。南宁市仲裁委裁决:南宁中集公司与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中集公司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南宁中集公司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1、南宁中集公司不需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韦某承担。

另查明,2006年6月19日,张桦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了《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桂A-X号车挂靠在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下经营。后张桦于2006年7月1日与南宁中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张桦挂靠在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队的桂A-X号车进入南宁中集公司承揽运输业务。

再查明,案外人李某是南宁中集公司的业务员,其曾与南宁中集公司签订有《南宁中集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分公司营运汽车经营合同》,约定李某自2007年10月25日起承包经营桂A-X号汽车直至车辆报废,韦某为李某驾驶该车,后转为张桦驾驶桂A-X号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上班期间每天上午需到调度室打卡报到,由调度室安排发车,并每月在原告财务处签领报酬,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由此可见,韦某接受南宁中集公司的工作安排,从南宁中集公司处领取薪酬,依照劳社部发[2005]X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宁中集公司、韦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南宁中集公司辩称韦某是与张桦存在雇佣关系,并申请张桦出庭为其作证。但经当庭询问,张桦当庭承认司机工资由中集公司统一规定,且张桦并不清楚韦某的工资具体数额,其与韦某之间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如韦某是由张桦所雇请,张桦却不能与韦某议定工资,且不知其所雇请人员的薪酬情况,此点违背常理。综上,韦某在上班过程中接受南宁中集公司的工作安排的监督,从南宁中集公司领取薪酬,与南宁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南宁中集公司应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南宁中集公司支付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二、南宁中集公司无需支付韦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中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宁中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南宁中集公司与韦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注意到以下几个重要事实:1、韦某不是南宁中集公司招聘、雇佣的司机。2、韦某被南宁中集公司管理,是因为南宁中集公司为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的需要,是特殊业务管理,且这种管理是代管,以便于集装箱中转发送及时、安全。该业务不同于普通运输业务,南宁中集公司的车辆必须要在铁路货运站台待命。3、南宁中集公司与韦某没有劳资关系。韦某的一切报酬均由张桦给付,每月挂靠车结算后,都要从该车营运收入中扣回。综上,一审判决依照劳社部发[2005]X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认定南宁中集公司与韦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韦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宁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南宁中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南宁中集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宁中集公司与韦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及口头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韦某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实韦某的工资由南宁中集公司所发,且韦某上班期间每天上午到调度室打卡接受考勤监督,并接受调度室的工作安排。实际上南宁中集公司与韦某之间已形成管理、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应认定韦某与南宁中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南宁中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中集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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