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某、梁某、梁某某、罗某、罗某某、刘某、李某(七人均已被判刑)及“花某”、“山某”(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明确分工后至本市X路X号某公园“XX”酒吧。被告人姚某等在周围望风掩护并接赃,姚某某在舞池内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从其裤袋内窃得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60元。
2008年5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等采用同样的手法,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XX酒吧,被告人姚某等采用同样的手法,由姚某某、“花某”在舞池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裤袋内窃得索尼爱立信牌P1i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害人诸某裤袋内窃得摩托罗拉牌W20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害人曹某裤袋内窃得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害人陈某乙裤袋内窃得三星牌D84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害人吴某裤袋内窃得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0,260元。后梁某某、罗某被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被窃移动电话机均被查获,已发还各被害人。2010年3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姚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诸某、曹某、陈某乙、吴某某陈某;同案人姚某某、梁某、梁某某、罗某、罗某某、刘某、李某的供述;姚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当庭认罪,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