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XX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事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赵XX,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始,被告赵XX在原告处从事打字工作。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河南省XX联合社公开招录员工考试时,被告未参加考试而是找人替考。原告据此,以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省联社文件规定,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辞退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始,被告赵XX在原告处从事打字工作。期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参加了河南省XX联合社公开招录员工考试,但被告找人冒名替考。二00八年六月五日,原告依据豫农信文(2008)X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要求,下发了嵩农信(2008)X号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对被告作出了辞退处理。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原告经复议后仍于辞退。二00九年五月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了撤销原告对被告辞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原告给付被告3450元工资和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找人冒名替考,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是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妥,同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3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嵩县XX联社要求对被告赵XX辞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45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