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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王某、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并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威东路时绿灯左转弯,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面包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公司负担。

被告王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意见,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2700元,误工费同意原告劳动合同确定的每月90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同意酌定1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真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切除,左侧第8、10、11肋骨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快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x.5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单等为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x元(1520×6个月+2009年年终奖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03元的80%,计人民币x.22元;

五、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80%,计人民币x.40元;

六、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的80%,计人民币8241.60元;

七、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的80%,计人民币2160元;

八、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80%,计人民币2160元;

九、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80%,计人民币240元;

十、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的80%,计人民币136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80%,计人民币1120元;

十二、对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4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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