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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1929年11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1959年9月29日出某。

被告王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某。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12时许,原告沿工业路由东向西推车步行至东大阳堤北边路口处时,被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豫G-x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住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眼皮肤裂伤等,共花去医疗费用近2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2011]新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经多次找要,下余损失拒不赔偿。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济受损,长期行走不便,精神上也备受折磨。综上,为推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16.01元、误某350元/月×5个月=1750元、护理费1828元/月×3个月=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2天=22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交通费327元、停车拖车费23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全年×10%×5年=276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580元,上述费用共计33838.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7812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例13页,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2、住院费票据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6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所花费检查费票据1份、新乡县医药总公司福康大药房出某的购买的白蛋白票据一份、新乡市爱森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某的购买西药发票联一份,上述票据综合证明所花费医疗费18316.01元;3、交通费票据49页,证明花费交通费327元;4、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产生上述费用1080元,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100元;5、新乡县天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某标准每月350元,原告误某损失350元/月×5个月=1750元;6、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费5484元;7、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新发改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费58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9、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新乡市爱森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某的发票不显示购买西药种类,亦无医嘱相佐证,新乡县九州大药房的发票无医嘱处方证明,交通费票据连号较多,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个事实:2011年2月25日12时5分许,被告王某持逾期未某驾驶证驾驶未某验的豫G-x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阳路口处,与同方向推着自行车左转弯行走的原告史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3月17日出某,经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眼皮肤裂伤。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701.81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25.32元,按照医嘱从新乡县医药总公司福康大药房处购10支10g/支的血红蛋白计2600元,出某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7.2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25.32元,上述医疗费总计17204.33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5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损失为580元,为此支付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3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

另查,被告肇事车辆未某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某赔偿他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某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应某就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缺乏医嘱或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有医嘱处方的外购药(如10支血红蛋白有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证明)及合理门诊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标准350元/月有新乡县天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参考原告年龄及从事工作性质(看门),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80周岁,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从事较轻事务挣取劳务费用的能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每月的固定收入,并据此作为误某损失的标准,至于原告计算误某时间至定残之日(计145天),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其所提交的原告的女儿史某甲利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1元/月,其停发工资虽有公司证明,但证明期间不清且无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3个月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医嘱护理期酌定其护理时间为2个月,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811元/月×2个月=36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号相连较多,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及交通条件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应某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204.33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十级伤残)×5年(赔付期限)=2761.86元、误某350元/月÷30天×145天=1691.67元、护理费1811元/月×2个月=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检查(辅助鉴定)费14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30天、车辆损失费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0799.8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应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24799.8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持证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付原告史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4799.86元(被告原赔付的6000元已作扣减,不包含在前述费用内);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史某甲负担80元,被告王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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