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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天伦水晶城北门的路边,趁人不备,由张某乙放风,张某甲利用被害人汪XX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其停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汪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2412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自愿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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