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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乡市豫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市豫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乡市豫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16时30分,被告车辆驾驶人许登河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违反红灯信号指示,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新二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轻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登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许登河系豫迪公司公交车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故应当由豫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豫迪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豫迪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可以承担实际损失,但评估损失过高,实际车损在新乡市一汽大众维修店花费不超x元。可以承担商业险,但原告要求费用不合理。

被告豫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3、施救费票据一组;4、交通费票据一组;5、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单各一份;6、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修理估价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损失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均为出租车票据,且还有连号,原告应乘坐公交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该维修店也无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日16时30分,被告豫迪公司的驾驶员许登河驾驶豫迪公司的豫x号大型客车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违反红灯信号指示,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新二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许登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豫x号轿车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200元。豫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许登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许登河在此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豫迪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许登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公司亦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x元。豫迪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吕某某车损费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豫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吕某某车损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700元。

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豫迪公司负担224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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