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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诉邓某乙、肖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寇某。

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肖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邓某乙、肖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郢中镇X路左转弯进入莫愁大道时与沿莫愁大道由北向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艾某相撞,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及艾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乙、肖某、肖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艾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979.75元。

原判认为,受害人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且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原因;艾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肖某与艾某承担同等责任。邓某乙、肖某、肖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700元、丧葬费118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元×13年÷3=16108元,合计128662.50元。由艾某按50%责任赔偿计64331.25元,余额由邓某乙、肖某、肖某自负。艾某称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划分同等责任错误,但艾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艾某赔偿邓某乙、肖某、肖某经济损失6433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邓某乙、肖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邓某乙、肖某、肖某负担900元,艾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艾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错误,艾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肖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全责。2、原审计算肖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肖某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时其已经年满67周某,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3年,而原审计算20年错误;原审支持邓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请求错误,肖某已年满68周某,按照法律规定,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身已没有劳动能力,肖某尚还需要子女扶养,其没有能力扶养自己的妻子邓某乙,故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邓某乙、肖某、肖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现场目击者陈海燕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肖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至郢中镇X路左转弯,行经交叉路口进入莫愁大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艾某驾驶的在莫愁大道中间直行道上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某已支付邓某乙、肖某、肖某1万元。邓某乙、肖某、肖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艾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979.7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肖某无证驾驶,且在左转弯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艾某属有证驾驶,系在莫愁大道的中间直行道上正常行驶,事故发生之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肖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过错责任,艾某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艾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肖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时其已经年满67周某,根据上述规定,肖某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3年,原审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035元/年×13年=65455元。

关于邓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否支持的问题,因肖某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年满67周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邓某乙、肖某、肖某一方亦未提交肖某仍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邓某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认定邓某乙、肖某、肖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455元、丧葬费11854.5元,合计77309.5元。艾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7309.5×40%=30923.8元,因艾某已赔付1万元,故艾某还应赔付20923.8元。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艾某赔偿被上诉人邓某乙、肖某、肖某经济损失209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邓某乙、肖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艾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艾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邓某乙、肖某、肖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艾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邓某乙、肖某、肖某负担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华

代理审判员向芬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О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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