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
负责人石某,职务主任。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田某、牛某、崔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牛某、崔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槐树池信用社向被告田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约定利率按月息9.3375‰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日息万分之4.x计算。被告牛某、崔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田某尚欠原告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37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某归还原告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37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以及2011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牛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但。
被告田某、牛某、崔某、李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贷款人槐树池信用社与借款人田某、保证人牛某、崔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借据为准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9.3375‰计付;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8年6月27日还息840.38元;2008年8月31日还息482.44元;2009年10月14日还息1992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田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田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37元及2011年4月3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某、崔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崔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x.37元,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牛某、崔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