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航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永盛食品厂,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航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技公司)诉被告永城市永盛食品厂(以下简称永盛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6月4日东方科技公司与永盛食品厂签订合同,东方科技公司售给永盛食品厂ZAD-1000型火肠某扎机一台,约定价格44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验收后3日内付24万元,其余20万元3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按标的物的25%缴纳给对方,可永盛食品厂两次付款20万元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欠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
被告虽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应支持。
被告永盛食品厂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货到3日内付款20万元,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出售的机器属伪劣产品,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经常性毁坏,给被告造成约38万元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09年9月7日之前,而其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4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附配件清单一份;2、2007年6月20日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24万元,通过满意度调查,被告已对机器质量认可,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
被告永盛食品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顶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两份,附收据两张;2、北京洋航科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三份;3、照片10张;4、证人崔XX出庭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单位管理生产,了解原告生产的机器经常损毁,为生产造成损失,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培训设备操作人员未培训。据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出售的机器属伪劣产品,造成其生产的火肠某馅、肠某、肠某损毁及工人工资损失20万元,修机器及添加配件x元,机器自动落锁造成损失10万元,合计约38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满意度调查表上的签名和印章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签名和盖章,况且,所盖印章已是被告单位不使用的废章,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无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未有举出更换后的旧件,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照片没有注明日期和来源,不能证明与原告出售的机器有关联;证据4中的证人崔作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夫妻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科技公司所举证据1是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对此未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永盛食品厂所举证据1、2是其购买机器零件的清单及收据,但购置时间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更换易损零件免费”时间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所举证据3系没有注明日期和来源的照片,不能证明与原告出售的机器有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4系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材料相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东方科技公司与永盛食品厂2007年6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永盛食品厂购买东方科技公司ZAR-1000型火肠某扎机一台,价款44万元,货到验收后3日内付款24万元,其余20万元3个月内一次付清。如单方违约,按标的物的25%交纳给对方违约金。2007年6月7日货到后,永盛食品厂经验收、安某、调试、试用,2007年6月20日东方科技公司以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的形式征求永盛食品厂对所购其ZAD—1000型火肠某扎机的使用意见,永盛食品厂负责生产质量的副厂长崔作锋在表中对产品质量满意度填写99分,对交货期填写100分,对服务满意度填写100分,对企业印象满意度填写98分,对价格满意度填写95分,对其他要求满意度填写100分。并另行书写“经过安某调试已经达到生产要求,成品长度一致,印字清楚,重量稳定,挤空干净,封焊良好”之内容。崔XX在表上顾客姓名栏内签名并加盖永盛食品厂印章。永盛食品厂收货后,付货款20万元。东方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永盛食品厂给付货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规定,货到3日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4万元,余款20万元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实际到货时间与此一致,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而被告仅付20万元,第一批货款尚未付清,即便按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2007年9月8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8日届满。而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北京航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汪蕾
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О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