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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德州大力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德州大力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德州大力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德州大力联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4时许,原告司机张××驾驶豫x号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路口东400米处与被告孙某司机郭××驾驶的鲁N-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x元,定损费3300元。过失相抵后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费x.50元及定损费1650元,共计x.50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评估结论书上面没有受损车辆的照片,保单上面显示被保险人是德州大力联运有限公司,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4时许,原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张××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油田四公司路口东400米处时,与被告孙某雇佣司机郭××驾驶的鲁x号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原、被告司机张××、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评估结论书,鲁N-x号解放车估损总值为x元。2010年11月1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评估结论书,原告刘某某的豫J-x号豪沃车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3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鲁x号车及鲁x挂车于2010年4月16日在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孙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机郭××侵权责任范某内对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诉求的车损费过失相抵后,只要求赔偿x.5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定损费原告刘某某只要求赔偿16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费x.5元、定损费1650元,以上共计x.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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