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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秦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42岁。

被告人秦某乙,男,25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二被告人分别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7时某,被告人秦某甲因琐事酒后纠集被告人秦某乙等人持刀窜至镇X村庞某冷库肠衣厂,将厂内水缸等物品砸烂,对工人高某、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赔偿1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辩解,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乙辩解,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7时某,被告人秦某甲因琐事酒后纠集被告人秦某乙等人持刀窜至镇X村庞某冷库肠衣厂,将厂内水缸等物品砸烂,对工人高某、高某进行殴打,致高某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赔偿1600元。

上述事实,既有被害人高某、庞某陈述的事情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事实,又有证人高某、高某、付××、廖××、庞某、付××、王××的证言证明的事情发生的时某、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事实相印证,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及书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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