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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钢材一批,于2009年6月15日交货,由被告自提,货款于2009年7月12日之前付清,被告未将货款付与原告,被告除支付全额货款外,需另支付银行同期5倍的贷款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8月13日、9月18日、9月27日、2010年2月4日、2月12日分别支付了原告84,400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总计534,400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传真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613,186.49元(含税价)的材料,尚有78,786.49元未结;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承诺在被告付清款项前将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能按约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付款;如果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约开具了发票,被告未能在该日付款,愿意赔偿剩余往来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收到承诺书后,对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全部发票未予接受。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786.49元并支付违约金53,101元。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尚余28,786.49元未付。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86.49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0元。

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金额;3、2010年5月26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并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4、2010年6月23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对欠款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然违约,应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需另支付银行同期5倍的贷款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自行调低了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786.49元;

二、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9元(原告上海某钢板销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江苏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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