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借本人现金5400元,并承诺一月内归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要求被告速还我现金54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月20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400元。
被告未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某于2009年1月20日借原告王某甲现金5400元,并承诺一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当庭放弃该笔欠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5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