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双峰县X村X村X组。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村X村X组。系被告赵某乙之父。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村X村X组。系被告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村X村X组。代理权限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某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的全权代理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10月初6下午5点半左右,赵某甲、贺某之子被告赵某乙拿打火机将豆壳点燃玩火,不慎失火,将原告杂屋及杂屋内的物件烧毁,经鉴定损失额为2830元。此事由赵某甲、贺某对未成年人被告赵某乙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处理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价认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某证明因火灾引起的损失大小;
2、原告赵某甲立的字据,上有赵某乙向等9位证人签字,用某证明被告赵某乙承认失火事件是由其本人引起的;
3、证人赵某甲、朱某某的证言,用某证明被告赵某乙承认失火是由其本人引起的;
4、出租车人舒某某的收条及乘车发票,用某证明原告为失火事件花费的车旅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农历10月初6下午5点半左右,即原告的杂屋失火之时,被告赵某乙根本不在失火现场。失火的第二天,在大坪内原告首先“送小孩到派出所”恐吓,继而以奖励金钱和发糖果诱某,使未成年的被告赵某乙承认点火之事,此失火事故不是被告赵某乙引起的。原告在失火后,没有找被告的家人协商过,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用某证明原告在失火后的第二天,用某诱某小孩承认点火及不了解原告提交的证据3上的内容就草率签字等事实;
6、证人贺某、王某某三人的证言,用某证明证人不是失火事件的目击证人,失火后的第二天原告用某某、诱某等方式迫使被告赵某乙承认是其玩火引起失火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几位证人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如下相应的调查笔录:
7、被调查人贺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当着大人的面对小孩子们进行询问的,问了:“是谁放的火”、“承认的有糖吃,如没有哪一个承认,就把你们全部叫到派出所去审问”等话,但被告赵某乙没有承认失火是自己引起的事实,及被查人不识字、不会写字的事实;
8、被调查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当着大人的面对小孩进行了询问,问了:“哪个放的火承认了有糖吃。”及被调人不识字、不会写字的事实;
9、被调查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当着众人的面对小孩子们进行询问的,问了:“是谁放的火”、“承认的有糖吃,如没有哪一个承认,就把你们全部叫到派出所去审问”等话,但不清楚被告赵某乙承认失火是由自己引起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书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证据5、6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而证据5、6与证据7、8、9证明的相同的部份内容能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证据3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9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失火事件是否是由被告赵某乙引起的,即损害行为是否与被告赵某乙实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0月初6日下午5点半左右,阴天,没有风,原告家的杂屋及杂屋内的物件失火,被焚烧,直接经济损2830元;没有人看到是谁引起失火的;原告的妻子李某某在离失火现场约50米处的晒谷场晒谷,看到自家的杂屋起明火了就喊人救火,并且是第一个赶到失火现场;原告原本在失火的当天欲询问所有的小孩,但灭火后已是晚上了,所有的小孩均回家了,就没有询问了;失火后的第二天,原告把所有的小孩叫到一起进行询问,问:“谁要是放了火不承认就送他到公安局去审问”,并说:“谁要是承认了有糖吃”,此时被告人的家人并不在现场,事后在场的大人和小孩均吃了糖;原告说,在询问所有小孩的过程中,被告赵某乙承认了失火事件是由其引起的,被告赵某乙的父母应当承担原告家的损失,遂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失火事件引起的损失。
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与实施行为人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并且受害人应就损害的事实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承担举证的责任,进行充分的证实;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赵某甲在询问被告未成年人赵某乙过程中使用某恐吓和诱某的方法,不能说明此失火事件是由被告赵某乙所实施的;另,原告赵某甲所举出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与本院依法调查所形成的证言相矛盾,原告赵某甲没能充分证实其损害结果与被告赵某乙所实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的监护人赵某甲、贺某赔偿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焕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