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风润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宏光煤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重生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风润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润新能源)与被告西安宏光煤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煤业)、陕西重生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生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生矿业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光煤业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于2009年11月3日变更为原告与被告重生矿业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重生矿业的住所地在西安市X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6日及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承揽合同》显示供方为原告风润新能源,需方为被告宏光煤业,同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宏光煤业的住所地为西安市X区辛家庙广大门工业园区X路X号。至于被告重生矿业提出合同主体后来发生变更等属实体问题,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故被告重生矿业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重生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