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娴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为乙方,和凌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祥泽公司向和凌公司购买2010款x凌志轿车一辆,总价100.8万元,祥泽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所购车辆在甲方所在地交付,乙方根据甲方的《新车点交单》验收车辆。双方约定的交车日为_年_月_日,若因汽车紧俏、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或国家政策变动等客观因素逾期到货,致使甲方无法按时交车的,乙方允许甲方变更交车日一次,但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3月31日。甲方确因上述理由不能交货的,双方都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违约责任:经甲方通知,乙方仍不提车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责任。……甲方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延期交车的,须支付延期期间的所收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祥泽公司按约向和凌公司交付了定金20万元。2010年4月8日,祥泽公司向和凌公司发《律师函》,称合同约定最晚交车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而和凌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交,故通知和凌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同时要求和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10年4月13日,和凌公司律师回函,该函载明:1、祥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凌公司应向祥泽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2、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性违约——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不包括迟延履行,祥泽公司预订的车型系特殊订单,和凌公司密切关注订单的执行进度,经和凌公司的不懈努力,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均承诺在2010年4月向和凌公司交车,和凌公司也立即向祥泽公司转告了预计交车时间——2010年4月;3、合同第七条已就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和凌公司同意就所收20万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祥泽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事后,和凌公司未再与祥泽公司联系。原审庭审中,和凌公司表示现可向祥泽公司交车,而祥泽公司则表示和凌公司代理人提到愿意交车,车已到上海等说法,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祥泽公司仍坚持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2、和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祥泽公司与和凌公司自愿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祥泽公司按约向和凌公司交付了定金,和凌公司没有按约向祥泽公司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和凌公司抗辩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而应适用合同第七条关于延期交车支付利息的约定。现查明的事实表明,和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客户供货需要时间的因素,将最晚交货时间定在100天之后的2010年3月31日;即使和凌公司给祥泽公司的《律师回函》只是表示,其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均承诺在2010年4月交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交车日期;日本丰田汽车“招回门”事件与本案系争车辆无关。和凌公司没有按约交付车辆,虽然不是其主观上故意,而是其客户没有供货造成的,但客观上造成了祥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免除和凌公司的责任。至于合同第七条,是双方对延期交货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不存在和凌公司向祥泽公司已经交货的事实,故对和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祥泽公司的诉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祥泽公司与和凌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二、和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祥泽公司定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和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5月中旬已可交付车辆,上诉人虽违约,但不是根本性的,不适用定金罚则;2、原审适用定金罚则过重,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祥泽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祥泽公司辩称:上诉人延迟履行交付义务,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接受定金罚则。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祥泽公司与和凌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祥泽公司按约交付了定金,但和凌公司没有按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双方考虑了多种因素后放宽交货时间,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100天后的2010年3月31日,但和凌公司直至2010年5月中旬才具备交货条件,祥泽公司拒收车辆并无不妥。和凌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定金罚则。和凌公司上诉称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