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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乐,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该公司十天高速汉中东段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

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陶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东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十天高速汉中东段H—F03标高杆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杆灯8个,单价149850元,共计(略)元。原告将高杆灯送至十天高速汉中东段H—F03标西乡X区并将设备安装完成,被告现场监理验收后付款。2010年12月26日,十天高速汉中至安康段已经过国家所有管理部门验收现已正式对社会公众通车。经原告催款,被告先后付款共计30万元,现尚欠原告8988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8800元及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利息39864.72元。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原告898800元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4计47952元,税金3.35计40159.8元,对预留质保金5计59940元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满两年后给付,预留质保金外目前应向原告支付750748.2元。被告同时辩称,该灯杆是原告与高速路业主商定,高速路业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且高速路管理部门拨款是按户名拨付并非被告压款或有钱不付,750748.2元我公司无钱垫付,原告主张利息亦不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辩解的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和预留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其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由被告给付,对质保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于2012年10月20日由被告兑付。对被告辩解该灯杆是原告与高速路业主商定,高速路业主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无钱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0748.2元,质保金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一次性兑付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00元,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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