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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周某)周某。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甲、陈某乙系父子关系。1991年4月29日,陈某乙取得上海市闸北区X村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权,陈某甲是同住人。1999年9月29日,周某与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周某、陈某甲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亭子间(租赁人陈某乙,以下简称安庆路房屋)。2000年7月10日,陈某甲通过房改售房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1年12月3日,陈某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陈某乙。同年12月28日,陈某乙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7月21日,周某与陈某甲因感情不合发生诉讼。经审理,2009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一、准予陈某甲与周某离婚;(二、三项略);四、离婚后,陈某甲(含女陈某辰)继续居住本市X路某号亭子间;周某住房自行解决。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1月19日,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某甲、陈某乙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无效,诉讼费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双方争议的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陈某甲,虽然周某在(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依据婚姻关系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但并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现周某依据与陈某甲为同住人及原婚姻关系的根据要求确认陈某甲、陈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周某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不再涉及。对周某在婚姻存续期内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周某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所出示的证据中,周某也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陈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来购买。相反,陈某乙的《租赁凭证》、工龄证明及银行提款证明更具有客观证明力。周某婚后的居住事实,在(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也没有周某作为同住人的记载。陈某甲购买系争房屋后转让给陈某乙,通过审核交易,陈某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陈某甲将系争房屋转让的行为,符合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某并不享有同住人的资格,其基于婚姻关系是否必须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才能生效,并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周某诉请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仅凭陈某甲婚后买入售后公房而要求享有同住人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难以采纳。陈某甲、陈某乙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无证据证明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及出资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周某要求确认陈某甲与陈某乙转让上海市闸北区X村某号X室房屋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某甲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由于工作需要才搬至安庆路房屋居住,原审认定周某、陈某甲居住在安庆路房屋不符合事实。前案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审理,原审认为周某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份额未被采纳系错误。周某以陈某甲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周某不是同住人没有意义。陈某甲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完全有能力支付一万七千余元购买房屋,原审认定陈某甲夫妇出资购买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辩称,陈某甲与周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安庆路房屋,周某与系争房屋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自愿支付周某补偿款2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张某某取款记录与购房时间和金额上高度吻合,可以认定系陈某乙夫妇支付购房款。陈某甲通过房改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陈某乙夫妇提供了工龄优惠,并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该购房行为可视为陈某乙夫妇对陈某甲一人的赠与,与周某无涉。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某乙,实际居住人亦为陈某乙夫妇,周某不是该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的权益与周某无关。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出售给陈某乙夫妇,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无需征得周某同意,现周某认为陈某甲出售房屋属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周某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周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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