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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0岁。

被告叶某某,女,45岁。

被告程某乙,女,31岁。

被告程某丙,女,28岁。

被告程某丁,男,21岁。

被告王某戊,女,7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叶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程某乙、程某丁、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X号,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辩称,借条是我们父亲所写,对该笔借款我们不知情,并且不知道该笔款项用于何处,而且我们的父亲并没有任何遗产,我们和我们的母亲及王某戊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程某铭尚欠原告款项x元。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举证: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没有继承程某铭的遗产。

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程某铭有遗产。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程某铭去世。被告王某戊系程某铭的母亲,被告叶某某系程某铭的妻子,其余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均系程某铭的子女。2005年10月1日,程某铭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欠条今借王某甲叁拾柒万玖千元正〈x.00元〉欠款人程某铭2005.10.X号”。后程某铭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程某铭去世后是否有遗产及上述被告是否就程某铭的遗产进行了继承。

本院认为,程某铭的子女即本案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程某铭向原告借款x元款项并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程某铭去世后是否有遗产及上述被告是否就程某铭的遗产进行了继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程某铭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叶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程某铭所负债务系程某铭与叶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程某铭死亡后,被告叶某某作为生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小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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