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系原告陈某甲丈夫。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濮阳县X镇这河寨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这河寨小学)。
住所:濮阳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该校校长。
被告濮阳县X镇第二初中(以下简称柳屯二中)。
住所:濮阳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该校校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陈某乙、这河寨小学、柳屯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这河寨小学及柳屯二中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柳屯二中、这河寨小学在同一校园办学,共用电力等设施,共有一套校领导班子、一套财务。2008年5月24日,柳屯二中、这河寨小学召开全体教师会,学校宣布向教职工借钱用于学校安电,月息2分。会后当天,我借给学校x元,学校给我写了借条,李某某(又名李X)和陈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李某某时任两校校长,陈某乙时任两校副校长。2008年底,我向校长李某某催要借款,李某某以学校经费紧张为由没有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李某某均说学校经济紧张,过一段时间再还借款。2009年初,葛某某任柳屯二中、这河寨小学两校校长。我与葛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是他们相互推诿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乙、这河寨小学、柳屯二中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12月-2009年3月,我任柳屯二中及这河寨小学两校校长。我任校长期间,为了给两所学校办电,学校向陈某甲老师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我和副校长陈某乙给陈某甲写了借条。后我离职,此款未还。借款用于学校办电,有学校办电小组帐目作证,借款及利息应有两所学校偿还。我个人没用此款,不该我个人偿还。
被告陈某乙辩称:向陈某甲借款及约定月息属实,该借款由学校张保义老师记入学校办电小组帐目。李某某从柳屯镇中心校报销x多元费用,我知晓后,催促他偿还陈某甲款,是否偿还我不清楚。我个人没有用此借款,不该我个人偿还。
被告这河寨小学及柳屯二中辩称:1、以前,李某某、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陈某甲向领导多次反映此事,要求解决还款问题,学校多次与李某某联系想协商此事,李某某不出面,此事无法解决。2、该借款没有入学校收入帐,借款条没有加盖学校公章,借款用于何处不清楚。从2009年4月至今,李某某没有与学校交接收入帐目。3、2008年5月24日,李某某、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x元。同年5月28日,他们在中心校报销x多元。同年7月份在县教育局结算中心报销x多元。李某某、陈某乙当时作为学校主要负责人,应该偿还借款,而没有偿还。4、陈某甲将x元交给张保义老师,有帐可查。但是全体教师会议上强调要专款专用,并专门成立办电小组,李某某报销电料款x多元,没有偿还借款。5、2009年2月,学校六人理财小组结算学校帐目,收支相抵后,李某某手中仍有学校余款x余元,没有归还学校。综上所述,我们两所学校不该偿还陈某甲借款及利息。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屯二中、这河寨小学在同一校园办学,校址位于柳屯镇X村北约一公里处(濮台公路北侧)。两所学校系一个领导班子,财务、人事统一管理,对外为两所学校。
2007年12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任上述两所学校校长。2008年5月24日,两校召开全体教师大会,被告李某某宣布学校办电向教职工借款。会后当天,原告陈某甲借给学校x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甲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某乙时任两校副校长。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我校教师陈某甲现金壹万元整(用于学校安电)月息贰分借款人:李某、陈某乙2008年5月24日。”两校成立办电小组,专门负责学校办电事宜。学校办电专项帐目中显示“收贵朋现金x元。”后来两所学校整改了用电线路。2009年春天,被告李某某离职,葛某某任两校校长。原告陈某甲多次向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及学校催款未果。
证人张保义(柳屯二中教师)作证:……2008年5月,学校想改造用电线路,成立办电小组,张保义是办电小组会计,负责办电财务管理。因为学校没钱办电,学校召开全体教师会议,校长李某某讲,学校办电向教师借款。会后,陈某甲借给学校x元,李某某、陈某乙为陈某甲写了借条,陈某甲丈夫把x元借款交给我,我将此款记入学校办电专项帐目……。
本院认为:有借条为证,证实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属实。借款条中注明“用于学校安电”,证人张保义作证,陈某甲借款x元记入学校办电帐目,学校召开全体教职工大会,宣布向教职工借款用于学校办电,以及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的陈某互相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为了给学校办电,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并将此款用于学校办电,应由学校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即月利率2%)合法有效,即被告这河寨小学、柳屯二中应该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因两校在同一校园办学、财务统一管理,欠原告借款本息,为两校共同债务,应由两校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学校办电时,被告李某某为两校校长,被告陈某乙为两校副校长,二人向原告陈某甲借款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该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偿还。被告李某某离任后,是否与学校交接帐目属学校内部财务管理事务,本案不予处理。两所学校辩称,不该学校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息,其证据、理由均不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这河寨中心小学、濮阳县X镇第二初中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200元(从2008年5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0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濮阳县X镇这河寨中心小学、濮阳县X镇第二初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审判员: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