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系被告孔某甲之父。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我与孔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我生育女儿孔某秀。2007年9月21日,我俩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俩了解不够,在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我与孔某甲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打骂。孔某甲多次殴打我,我携带女儿居住娘家,孔某甲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我与孔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与安某某感情很好,没啥矛盾,我希望与她和好共同生活。
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相识。2005年农历3月,二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孔某秀。2007年9月21日,二人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8月,安某某抱着女儿回娘家(柳屯镇X村)居住,安某某与孔某甲分居至今。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是二人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关心、谅解,仍有和好希望。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耀伟